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陳鴻儀
被 上訴人 無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5日114年度勞訴字第454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890元,逾期未繳納,即依法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人係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本件上訴聲明第1項請求廢棄原判決;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工資及資遣費共新臺幣(下同)199,2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訟標的金額核為199,2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此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400元【計算式:4,200元-(4,200元×2/3)】;聲明第3項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42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訟標的金額核為42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90元,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9,890元(計算式:1,400元+8,490元=9,89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呂承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