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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46號
原      告  簡瑞羿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心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鄧家柔
附表:
編號
應更正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1
主文第三項
(原判決第1頁第18至19行) 
暨記載離職日期為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暨記載離職日期為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2
事實及理由欄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四)
(原判決第5頁第10行)   
暨記載離職日期為111年3月14日、
暨記載離職日期為113年3月14日、
3
事實及理由欄
貳、實體方面:
三、本院之判斷:(二)8、
(原判決第11頁第4至5行)
暨記載離職日期為111年3月14日、
暨記載離職日期為113年3月14日、
4
事實及理由欄
貳、實體方面:四、
(原判決第12頁第7至8行)
暨記載離職日期為111年3月14日、
暨記載離職日期為113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