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張肇文
訴訟代理人 張偉志律師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NG WAI HUNG ANDREW)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聲請續行訴訟程序。經查,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將原告降職為信用卡業務專員之職務調動處分無效。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6,72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7,90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核其聲明第一項非單純基於人格權、身分權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訴訟,應屬財產權訴訟,且依原告之主張,其因勝訴可獲得之利益尚無客觀標準得以估算,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為165萬元;聲明第三、四項均係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間,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之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價額定之。原告自陳於00年0月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應以5年計算為807萬7,740元【計算式:(12萬6,727元+7,902元)×12月×5年=807萬7,740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第三項聲明之起訴前利息2,43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73萬222元(計算式:165萬元+807萬7,740元+2,430元=973萬17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7,426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應先徵收3萬2,475元(計算式:9萬7,426元-9萬7,426元×2/3=3萬2,475元),扣除原告已繳之調解聲請費3,000元,尚欠2萬9,475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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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3年9月10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勞動調解聲請狀第1頁收狀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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