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50號
原 告 王芊羿
上列原告與被告荷里活整合行銷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且起訴,依同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等均屬必
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有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4 款、第6 款自明。復因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經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復未具體列載原因事實、請求權
基礎及計算式,無從特定審理範圍與符合一貫性審查與否之
審酌外,亦未提出人別資料以確認是否具當事人能力與訴訟
能力,且經本院查詢被告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及廢止登記
,尚須確認被告目前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之姓名與人別資料
,是原告起訴之程式實有欠缺。經本院以民國114 年1 月14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併補正相關事項說明,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且於同年月20日由原告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
收受而生送達效力後,仍逾期未補正乙節,有前開裁定、送
達回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等附卷可稽,
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揆諸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