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62號
原 告 余嘉偉
被 告 中華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源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前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之規定,
於勞動事件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具體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
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等)、訴訟標的暨與訴訟標的相對
應之原因事實(例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溢扣勞健保、
勞退之金額及被告應給付之原因事實、法律上依據),且僅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訴訟標的暨與訴訟標的相對應之原因事實、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一份,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
未依前開裁定補正,亦未補繳裁判費,有上開裁定、本院送
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依據
上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