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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87號
原      告  林承鈞
訴訟代理人  涂予彣律師
被      告  富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鑫凱
訴訟代理人  謝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新臺幣1,20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訴訟標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再因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悉。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變更追加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000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迄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週給付原告17,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24,182元,及給付未給薪資8,750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4,59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一項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二、三項請求工資給付(不含請求在職期間加班費及未付薪資)及第三項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定之。因聲明第一項屬定期給付涉訟,依原告起訴狀所示,其出生年月為民國74年5月,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原告主張月薪75,833元及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4,590元(見本院卷第19頁),計算5年收入總數計算為4,825,380元【計算式:(75,833元+4,590元)×12月×5年=4,825,380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利息1,16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原告追加請求在職期間加班費24,182元及未付薪資8,75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59,477元(計算式:4,825,380元+1,165元+24,182元+8,750元=4,859,477元),原應繳納裁判費58,362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19,454元(計算式:58,362元-58,362元×2/3=19,454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裁判費18,245元,是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09元(計算式:19,454元-18,245元=1,209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寧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1萬7,500元
113年12月21日
114年3月9日
(79/365)
5%
189.38元
2
1萬7,500元
113年12月28日
114年3月9日
(72/365)
5%
172.6元
3
1萬7,500元
114年1月4日
114年3月9日
(65/365)
5%
155.82元
4
1萬7,500元
114年1月11日
114年3月9日
(58/365)
5%
139.04元
5
1萬7,500元
114年1月18日
114年3月9日
(51/365)
5%
122.26元
6
1萬7,500元
114年1月25日
114年3月9日
(44/365)
5%
105.48元
7
1萬7,500元
114年2月1日
114年3月9日
(37/365)
5%
88.7元
8
1萬7,500元
114年2月8日
114年3月9日
(30/365)
5%
71.92元
9
1萬7,500元
114年2月15日
114年3月9日
(23/365)
5%
55.14元
10
1萬7,500元
114年2月22日
114年3月9日
(16/365)
5%
38.36元
11
1萬7,500元
114年3月1日
114年3月9日
(9/365)
5%
21.58元
12
1萬7,500元
114年3月8日
114年3月9日
(2/365)
5%
4.79元
小計
1,165.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