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88號
原 告 薛安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陳寧馨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萊雅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4919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所示,自經濟上觀之,其訴之聲明一與其聲明二、三之訴訟目的一致,而聲明一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其勝訴獲得之利益即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所獲得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8萬7954元及提撥5526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退休金個人專戶,合計每月9萬3480元之利益,高於聲明二、三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原告之年齡距離退休年齡65歲為5年以上,故推定以5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故聲明一勝訴獲得之利益為560萬8800元〔計算式:(8萬7954元+5526元)×12月×5年=560萬8800元〕,此部分原應徵收裁判費6萬7137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4萬4758元(計算式:67137元×2/3=4萬4758元),故就此部分應暫先徵收裁判費2萬2379元(計算式:6萬7137元-4萬4758元=2萬2379元);至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聲明四部分,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33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與上開聲明一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其價額,且非屬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無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7萬33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三、綜上,本件原告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4919元(計算式:2萬2379元+2540元=2萬4919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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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2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7954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552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3367元,及自民事起訴暨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