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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被      告  張英世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5年4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2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因尚有調取本院107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勞上更二字第2號等件歷審全卷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承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