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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10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被      告  全孝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六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二0年十月十六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百分之五‧二五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十六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遲延還本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及其他應付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九十五萬三千一百四十二元,及自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九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期為限,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經查:被告住所在桃園市○○區○○路○○○號二樓之二,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原告所提出之貸款契約信用貸款(一般信用貸款)網路專用版第二十二條固記載:「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十八頁),惟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明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是關於當事人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非唯限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且須以文書證之,而足以證明當事人是項合意之文書,自以經雙方當事人簽署為前提,否則無異指任一當事人得於訴訟中片面製作一紙文書,載稱雙方合意以特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他方即喪失訴訟法上由便利法院管轄之利益,悖於事理;而遍觀本件原告所提書證,要為原告單方製作,咸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表示同意或確認,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信用卡契約有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既無文書足證兩造間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本院並無管轄權。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