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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林也尊  

            賴秀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伍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肆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間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也尊於民國86年9月10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邀同被告賴秀昀辦理附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該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循環信用利息則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銀行法第4104年9月1日修正後,按週年利率15%計算)。又主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消費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7萬9,549元(含本金13萬5,403元,起訴前利息44萬4,146元)及其利息未給付。嗣中國商銀已將上開對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均讓與予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故被告自應對伊全數清償等語。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讓渡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營業部卡務中心(對帳單查詢)、債權金額計算書、請求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