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36號
原 告 楊怡君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楊景鈞
張靖淳
童政宏
被 告 陳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建州為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6號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源森,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4年10月21日變更為陳建州,並經主管機關於同日變更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14年10月21日函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審原上易字第6號卷第35-36頁)。是以本件依法應由陳建州為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