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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楊尚樺
被      告    品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嘉祥

被      告    王昱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伍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借據第3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20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品民有限公司(下稱品民公司)於民國114年1月6日經解散登記,而被告林嘉祥為被告品民公司之單一股東,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卷第11、41-47頁)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應以被告林嘉祥為被告品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品民公司於112年10月27日邀同被告林嘉祥、王昱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30日止,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到期日清償本金,利息則按原告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2%計算(目前利率為1.725%,合計年息3.725%);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品民公司到期後尚積欠298萬5,70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林嘉祥、王昱蓁為該借款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留存印鑑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臺幣存款利率查詢(卷第19-27頁)為憑,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