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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61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訴訟代理人  朱必展
被      告  邱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減縮1日之違約金請求,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22日起至116年2月22日止;利息自111年2月22日起算第1次繳息日期為111年3月22日,嗣後並應每1個月為1期繳納1次,本金及利息自111年2月22日起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加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無須事先通知,主張全部到期。被告自113年9月22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依上開約定,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505,298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5,298元,及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時按上開年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超逾6個月以上,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年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住民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約定書、利率查詢、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