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文乙善即文芃厤
李展華
李麗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805,279元(即本金1,501,073元+以本金計算自請求日起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3年8月25日止之利息3,304,206元,合計4,805,27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86,6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