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8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胡祐國
被 告 蔡金生
蔡富山
蔡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富山、蔡富明應於繼承蔡王月妹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蔡金生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富山、蔡富明於繼承蔡王月妹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蔡金生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蔡富山、蔡富明應於繼承蔡王月妹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蔡金生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630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聲明為:被告蔡富山、蔡富明應於繼承蔡王月妹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蔡金生連帶給付原告103,630元,及自95年2月2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金生於00年0月0日邀同蔡王月妹為連帶保證人,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借款43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借用日即94年7月8日起至97年7月8日止,共3年;自實際借用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蔡金生同意原告得減少本借款之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誠泰銀行於94年12月31日與原告合併且以原告為存續銀行,原告承受誠泰銀行之系爭借款債權。誠泰銀行於94年7月8日將系爭借款撥入被告蔡金生指定之帳戶,被告蔡金生於00年0月00日未依約攤還本息,原告依上開約定主張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借款尚有本金103,630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蔡王月妹於110年1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蔡富山、蔡富明,應於蔡王月妹之遺產範圍内與被告蔡金生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死亡,其繼承人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範圍,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