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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金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王偉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案號:114年度原金更一字第2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林恩宇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7樓)於本院114年度原金更一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及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5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至第3項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該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昇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而無訴訟能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原金更一字第2號受理在案,和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健驊,其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739號判決確認曾健驊與和昇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不存在;另董事陳昱睿、黃春曉、于大立、許池榮、陳信益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172號判決確認其等與和昇公司委任關係分別自111年8月30日、同年9月1日、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1日、112年3月25日起已不存在;另法人董事建興投資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4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和昇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112年7月13日為廢止登記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各該判決等件可憑(見限閱卷),現查無和昇公司有選任清算人或向法院陳報之紀錄,且監察人曾勝龍、廖恩錡,以及陳昱睿均具狀表示無意擔任和昇公司特別代理人,有回覆狀可參,足認和昇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或合適之人可為合法之代理,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為和昇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依聲請人提供之臺北市律師公會特別代理人願任名冊,其中林恩宇律師曾經法院選任為公司特別代理人,經電話聯繫其表示願意擔任和昇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本院衡酌林恩宇律師為執業律師,未見與兩造間有何利害關係,堪認具有妥適處理案件及相關事務之專業能力,足以保障和昇公司法律上之權益,故認由其擔任和昇公司在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選任其為和昇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㈢又林恩宇律師受任為和昇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經本院審酌本案訴訟之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認暫定以新臺幣5萬元為適當,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