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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郭陳麗華
代  理  人  廖威智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昱棋律師
相  對  人  億銘股份有限公司


            奕銘興業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郭靜如  
共      同
代  理  人  劉建成律師
            曾韋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6年度輔宣字第50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郭蕢瑩、郭靜如為聲請人之共同輔助人(見本院卷第29、31頁及限閱卷)。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及委任代理人之行為,雖僅提出輔助人郭蕢瑩之同意書,惟已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1項第8款規定向本院家事庭聲請許可進行本件聲請及委任代理人,並提出具狀聲請許可之證明(見本院卷第227頁),經核與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億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銘公司)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30萬股,自民國95年10月23日公司設立起,即由聲請人擔任董事長,並持有億銘公司已發行股份18萬股,已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0%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相合。
(二)相對人奕銘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奕銘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100萬元,自85年8月22日設立初期由聲請人擔任董事,並持有奕銘有限公司出資額共計60萬元,已達相對人資本總額50%,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相合。
(三)億銘公司與奕銘有限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郭靜如(下逕稱其名),身為聲請人之共同輔助人,未取得聲請人與郭蕢瑩之同意,分別於112年及111年間擅自將聲請人所持有之部分億銘公司股份及奕銘有限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至其個人名下,並將億銘公司董事長及奕銘有限公司董事變更登記為其個人。聲請人已喪失對相對人之經營掌控與資訊取得權,相對人原所委任之會計人員遭更換,新任記帳士疑與郭靜如配合,製作不實會議紀錄並隱匿公司經營資訊,且郭靜如主導經營後,相對人連年虧損,亦曾發生挪用公司財產情事,財務狀況惡化,顯對聲請人之股東權益造成重大損害之虞,為防杜公司經營偏離正軌,財產遭不當處分,本件自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爰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4會計年度起至114會計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況,俾保全聲請人之權益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就億銘公司部分,聲請人要求檢查長達10年之全部業務帳目,未具體敘明違法疑慮或特定會計項目,難認有必要性,且聲請人於112年以前擔任億銘公司之董事長,對當時公司之財務與業務帳目應有完全之掌握,其竟要求檢查自身任內之帳目,又聲請人並未依法將帳冊與資料於卸任時交接,故億銘公司欠缺部分歷史帳務原始資料。且郭靜如因經濟因素考量於114年初與聲請人商討欲降低歷年代聲請人支出房貸與看護費用,引發聲請人與郭蕢瑩之不滿,因而提出本件聲請,顯屬權利濫用;另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證據,是聲請人之代理人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以諮詢名義誘導郭靜如發言,未依律師倫理規範第31條第2項告知利益衝突且取得相對人書面同意,嚴重損害相對人之訴訟權益,顯屬與前任當事人利益相反,該錄音經過剪接與斷章取義而節錄,應不予採信;
(二)就奕銘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自承已將奕銘有限公司出資額移轉予郭靜如,故並非奕銘有限公司之股東,聲請人不具聲請適格,不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揆諸同法第245條第1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該條項之修正係為強化公司治理及投資人保護機制,並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故擴大檢查人之檢查客體範圍至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然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而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立法者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立法例,明定股東聲請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兼顧公司經營穩定與股東資訊權之保障。次按,少數股東依法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聲請人是否符合法定持股資格外,亦須實質審酌聲請人是否已盡「釋明義務」,即檢附具體理由與事證以說明選派之必要性。倘聲請人僅憑主觀臆測而未提出具體事證,或其聲請有權利濫用、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法院即應認其聲請不具必要性而不予准許。復按,聲請法院裁定選派檢查人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須就聲請人是否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進行形式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郭靜如之對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截錄(應為節錄)等件為憑(下稱系爭錄音及譯文)(本院卷第43至49頁),惟:
(一)就億銘公司部分:
 1.依相對人所提出億銘公司截至112年10月12日為止之股東名冊所載,聲請人持有股數為8萬36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7.87%(見本院卷第187頁),堪認聲請人確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職是,聲請人以少數股東地位聲請選派檢查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應堪認定。
 2.聲請人雖主張郭靜如擅自移轉股份、變更登記、製作不實會議紀錄及挪用財產等語。然查,聲請人自95年10月23日起至112年10月12日止,長期擔任億銘公司之董事長,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核准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聲請人雖稱自112年後喪失經營掌控權,然其聲請檢查之範圍(104年至114年)中,有長達9年期間係由其本人擔任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28條之規定,董事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日前交監察人查核,故此期間所製作之相關財務報表等資料,理應由聲請人所審核編造,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無法審核編造上開文件之情事,其聲請檢查自身任內經營之帳目,難認有必要性;又聲請人卸任董事長後仍具股東身分,得依同法第229條之規定,隨時查閱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上開監察人之報告書,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或依同法第230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要求、抄錄或複製各項表冊、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然其並未提出曾行使上述權利遭拒之具體事證,自難認已盡選派檢查人之釋明義務。
 3.另就系爭錄音及譯文觀之,內容係聲請人代理人於114年6月23日與郭靜如之對話,經細繹其內容,無從辨識談話所指為何公司,亦難據此認定郭靜如確有挪用財產等不法情事。況系爭錄音之採證方式是否合於律師倫理規範及程序正當性,亦非無疑。聲請人復未釋明本件就億銘公司部分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就奕銘有限公司部分:奕銘有限公司否認聲請人目前為伊股東,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聲請人於111年11月18日已將出資額轉讓予郭靜如,並於同年11月25日完成變更登記,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臺北市政府核准登記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是以依形式審查結果,聲請人已非奕銘有限公司之股東。至聲請人稱上開股東同意書並非聲請人所簽名,並爭執該同意書之形式真正等語,利害關係人間爭執股東名簿上所登記之股東非真正權利人,核屬利害關係人間之實體爭議,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聲請人既非股東,其聲請選派檢查人即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俞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奕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