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家裕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桂蘭
代 理 人 李明諭律師
相 對 人 昶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清福承受相對人昶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地位。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並為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所準用。
二、經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鍾志明,嗣於本件非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清福,並經其於民國115年5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