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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家裕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桂蘭  


代  理  人  李明諭律師
相  對  人  昶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清福承受相對人昶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地位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並為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所準用。
二、經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鍾志明,嗣於本件非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清福,並經其於民國115年5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