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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局長



相  對  人  日易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林文婕(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為相對人日易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日易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臺北市商業處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以北市商字二第0000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另公司法第32 2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是以於公司解散後,倘公司章程無另行規定,股東會又未另選清算人者,應以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並對外代表公司。因相對人係股份有限公司,其章程未規定清算人,唯一董事即法定清算人林雄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致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11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無應受送達人以為送達。為稽徵業務必要,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代行清算人職務,以踐行清算程序,俾利行政文書之送達。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臺北市商業處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以北市商字二第00000000000號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等影本為證,堪為信實,是相對人依首揭公司法規定,應行清算。又因相對人無董事得為清算人,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依法有據。本院審酌林文婕曾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亦為相對人原負責人林雄生之女即繼承人,對相對人公司業務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其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選派林文婕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不致損害該公司利益,故本院認選派林文婕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