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蘇明仁即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報代表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圓方公司)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字第69號及第76號民事裁定,選任蘇明仁、莊世金、黃世佳三人為清算人。全體清算人蘇明仁、莊世金、黃世佳三人,已於民國114年8月26日依法召開第一次清算人會議,該會議經全體清算人出席,並共同決議通過推舉蘇明仁為第一年清算人代表人,任期自114年8月27日至115年8月26日,負責對外陳報及執行共同決議事項,此有經全體清算人簽名之會議記錄可稽。清算人莊世金、黃世佳事後罔顧前開有效決議,竟於114年9月15日另行召集不具合法性之會議,並逕行推舉莊世金為代表人,據以向本院聲報並獲准備查在案。然該114年9月15日會議之召集程序與決議內容,均悖離先前全體合意之決議,其合法性顯有重大瑕疵,業經清算人蘇明仁依法提起抗告。為使圓方公司之後續清算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對外代表權歸屬明確,避免因代表人爭議而衍生無端訟累,並損及公司及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2項、第83條第項之規定,檢附114年8月26日合法有效之清算人會議記錄,聲請裁定准予備查蘇明仁為圓方公司之清算人代表人,以利清算程序之進行。
二、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5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經查,本院前於114年7月10日以114年度司字第69號裁定選派蘇明仁為圓方公司之清算人,並於114年8月6日以114年度司字第76號裁定增加選派莊世金、黃世佳為圓方公司之清算人,則圓方公司清算人有三人,莊世金2人於114年9月15日召開清算人會議,並通知蘇明仁與會,蘇明仁並未出席清算人會議,而清算人會議推定由莊世金代表圓方公司之清算人,有該114年9月15日清算人會議可憑。本院並於114年10月21日就莊世金聲報代表圓方公司之清算人部分,裁定准予備查。本院既然裁定准予備查就莊世金之代表圓方公司清算人聲報部分,況前開114年9月15日清算人會議未經撤銷,聲請人再聲請裁定准予備查其為圓方公司之清算人代表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