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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楊佳臻  
相  對  人  金牌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A0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相對人金牌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負責人死亡,導致無法正常行使職權,且因法定繼承人未成年唯恐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故聲請未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該公司為有限公司一人股東,負責人家屬父母因歲數年邁恐無心擔任公司臨時管理人,故公司現陷於無人管理之狀態,為維護公司後續營運,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
二、按有限公司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金牌工程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葛繼賢已於民國114年7月4日死亡,目前並無董事與代表人等情,有相對人公司章程、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目前確無董事,應有為其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參以聲請人為葛繼賢之前妻,暨葛繼賢之子葛祖睿即法定繼承人母親,聲請人之子葛祖睿又尚年幼(000年0月00日出生),揆諸首開條文規定及說明,本院綜合審酌一切情形,認本件選任聲請人A01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