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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46號
被      告  鴻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娟  
上列被告與原告楊偉鳴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51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判決原告部份勝訴部分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是以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被告依比例負擔。又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關於金錢請求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25,85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其中1,250元,即百分之94應由被告負擔【計算式:1,330元×94%=1,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百分之6即80元應由原告負擔【計算式:1,330元×6%=80元】。因原告已繳納此部分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即444元,暫免繳納部分裁判費為886元(參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51號卷第15頁原告起訴狀及第3頁收據1紙),較諸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250元為低,基於訴訟費用徵收之經濟考量,宜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上開暫免徵收部分886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末以原告起訴聲明關於非財產權請求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此部分業經原告繳納完畢,無庸重複繳納,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