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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82號
原      告  鄭明富  
            王振福  

            周明漳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被告與原告鄭明富、簡阿樹、侯家業、李文德、王振福、王炳逢、周明漳、蔡金池、賴美綢(即許建福之繼承人)、許育鳴(即許建福之繼承人)、許宏瑋(即許建福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鄭明富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6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王振福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33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周明漳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1,24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1,35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87號判決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於第二審為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鄭明富、王振福、周明漳負擔,全案確定。
三、次查,
 ㈠本件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4,840元(含加計至起訴前一日止之利息),應徵收裁判費16,048元,原告已繳納4,689元。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為11,359元(計算式:16,048-4,689),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㈡相對人鄭明富、王振福、周明漳(下稱鄭明富等三人)於第二審追加請請求聲明之金額(含加計至追加前一日止之利息)分別為476,903元、531,104元、1,967,172元,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7,770元、8,760元、30,754元。又鄭明富等三人已先後繳納2,150元、2,425元、9,509元。是以,原告鄭明富、王振福、周明漳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追加訴訟裁判費各為5,620元(計算式:7,770-2,150)、6,335元(計算式:8,760-2,425)、21,245元(計算式:30,754-9,509)。
四、綜上,
  ㈠原告鄭明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5,620元,應即向本院繳納;
  ㈡原告王振福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6,335元
   ,應即向本院繳納; 
  ㈢原告周明漳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21,245元
   ,應即向本院繳納;
  ㈣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1,359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㈤以上㈠至㈣,並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