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87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謝榮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工會之不作為訴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工會依第四十條規定提起之訴訟,免徵裁判費。工會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對侵害其多數會員利益之雇主,提起不作為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3條第2項及第40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工會之不作為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50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24號(下稱第二審)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原告應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109年1月6日起,停止適用違反兩造團體協約第28條之109年、110年理財專員獎酬制度關於「新銷售收益目標」內各月目標較108年第4季理財專員獎酬制度為高之部分」,原告上開請求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起訴請求被告停止適用部分理財專員獎酬制度,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其客觀利益無從衡量,屬不能核定之情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是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應由原告負擔。次查,原告即上訴人上訴第二審應徵裁判費26,002元,應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43,337元【17,335元+26,002元=43,337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