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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29號
原      告  吳芫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人人廣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人人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並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85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24號(下稱第二審,即114年度勞上移調字第7號)審理,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第六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410元(業經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417號裁定核定),扣除原告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5,276元(參第一審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134元【計算式:7,410元-5,276元=2,134元】應由原告負擔;另第二審裁判費已由原告即上訴人繳納並經退費完畢,毋庸再命繳納,附此敘明。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2,134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