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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48號
原      告  林京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柒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81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和解確定,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以,依勞動事件法12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萬7,160元
  ,應徵收裁判費1萬0,460元,原告已繳納3,486元,暫免繳納6,974元(參第一審第374頁)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