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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63號
原      告  吳翠蓮  
被      告  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玖佰貳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
  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8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原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徵裁判費、應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已繳裁判費均分別詳如附表1、2所示。是原、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1、2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2萬0,920元(計算式:5,449元+1萬5,471元=2萬0,920元)、4,936元(計算式:4,458元+478元=4,936元),並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附表1(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當事人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裁判費
(A)
應負擔比例
(B)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A×B=C)
已繳裁判費
(D)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C-D)
1
原告
1,396,800
14,860
70%
10,402
4,953
5,449
2
被告


30%
4,458
0
4,458

附表2(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當事人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裁判費
(A)
應負擔比例
(B)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A×B=C)
已繳裁判費
(D)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C-D)
1
原告
1,502,716
23,923
98%
23,445
7,974
15,471
2
被告


2%
478
0
4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