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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83號
原      告  喫尚飲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鑾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藝舍創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侯嘉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訂有明文,此規定於總則篇,各級法院均有適用。
二、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於訴訟進行中成立和解(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097號,下稱第二審),其中和解筆錄第五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17,256元,業經原告繳納足額第一審裁判費20,008元(參第一審卷一第439頁言詞辯論筆錄及第7頁收據1紙、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5875號卷第7頁收據1紙)。另原告上訴之訴訟利益為1,867,526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269元(前經法院核定,參第二審卷第45頁),因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8,756元【計算式:29,269元÷3=8,7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尚應向本院繳納8,756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