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97號
原 告 黃婉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德國萊因技術監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零玖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72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8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
第91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81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
㈠原告第一審起訴聲明請求:「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7元,及自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10年9月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於每年10月10日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99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為民國51年出生,推定原告請求確認之僱傭關係及給付薪資存續期間超過五年,以五年計算。是以,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核定為220萬4,147元【計算式:4,267元+〔(3萬2,000元+1,998元)12個月5年〕+〔3萬
2,000元5年〕=220萬4,1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
2,879元。
㈡原告第二審上訴聲明請求:「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3萬2,00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自110年9月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0月10日給付上訴人3萬2,00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99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以,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核定為219萬9,880元
【計算式:〔(3萬2,000元+1,998元)12個月5年〕+〔3萬2,000元5年〕=219萬9,8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萬4,170元。
㈢原告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亦為219萬9,8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0,860元。
㈣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9萬7,909元(計算式:2萬2,879元+3萬4,170元+4萬0,860元=9萬7,909元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