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07號
原 告 呂妍伶(即被繼承人呂國榮之繼承人)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瑋婷(即被繼承人呂國榮之繼承人)
上列被繼承人呂國榮與被告豐仕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國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規定,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
定。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再者,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之繼承者
,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訴訟事件之原告呂國榮,因於調解成立後114年6月13日死亡,呂妍伶、張瑋婷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承受被繼承人呂國榮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㈡其次,本件被繼承人呂國榮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12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移調字第30號調解確定,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應由原告負擔;至被繼承人呂國榮第二審上訴暫免繳納裁判費3分之2部分,因被繼承人呂國榮於第二審
調解成立,得退回3分之2裁判費,爰不另向原告徵收。
㈢再者,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萬9,208元
,應徵收裁判費7,050元,被繼承人呂國榮已繳納2,350元,暫免繳納4,700元,應由原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呂國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