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曾弘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富慶有限公司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
  文。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
  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
  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資
  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七百五十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五百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三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四千五百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六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七千五百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82號裁定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確定。
三、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6,
  240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費為75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