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95號
原 告 黃子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冠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5992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該案前經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4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7,958元,應分別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1,440元、2,160元,合計3,60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