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46號
被 告 詩特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斯汀內村
上列被告與原告李之豪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李之豪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113年度勞訴字第331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09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以本件原告於第一審為預備合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2第1項但書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之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核定。本件原告第一審先位之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3年8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8月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撥2,89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內。其中第㈡㈢項聲明,核與第㈠項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格。再參諸勞動事件法第11條,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5年計。是本件原告聲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所得受之利益為2,880,000元【計算式:48,000元×12×5=2,8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9,512元。是以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29,512元應由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