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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6號
原      告  葉瀅汝  
被      告  佳醫美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貳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
  旨參照)。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6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2,317元,應徵裁判費1,660元。又裁判費之53%即880元(計算式:1,660元×53%=8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餘780元(計算式:1,660元-880元=780元)應由原告負擔,扣除原告已繳納553元,原告尚應向本院繳納227元(計算式
  :780元-553元=227元)。綜上,原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27元、880元,並均應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