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李姿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保潔國際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87號),經本院調解成立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保潔國際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87號),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1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上開事件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之聲明為:「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2.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5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14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及各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335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自114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2,17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中第2~4項聲明,核與第1項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格。再參酌聲請人起訴時年齡49歲,且勞工法定退休年齡為65足歲,依上揭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以5年即60個月計。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所得受之利益為2,100,000元【計算式:35,000元×60=2,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收調解聲請費2,000元。嗣兩造經本院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4項記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仍應由聲請人負擔。復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因兩造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請求退還應繳調解聲請費之3分之2即1,333元【計算式:2000÷3×2=1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67元【計算式:0000-0000=667】,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