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515號
被 告 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侯王金葉
上列被告與原告詹庭兒、張牧微、陳昱安、陳可薇、陳佳琪、邱庭萱、顏雯玉、朱韻茹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陸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
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3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次查,本件就財產權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徵裁判費、已繳裁判費、暫免繳裁判費均分別詳如附表所示。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萬2,163元(計算式:1,087元+1,000元+1,174元+2,300元+1,434元+2,820元+1,174元+1,174元=1萬2,163元),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附表(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