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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07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黃芳琴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朱玉鈴  

            陳啟智  
一、債務人朱玉鈴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07,026元,及其中新臺幣779,993元,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5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
二、債務人朱玉鈴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65,789元,及其中新臺幣903,469元,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4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給付,如對債務人朱玉鈴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債務人陳啟智給付之。
四、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五、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五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