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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025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懷盛通貨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懷盛通貨有限公司(下稱懷盛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之戶籍謄本,該裁定於114年8月13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年籍資料,無從為文書之送達,故其聲請不合程式,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如因未能釋明相對人之年籍資料致聲請駁回,仍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紛爭解決,併予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