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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063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中宇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
  ,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黃中宇發支付命令,惟未提出聲請人先行墊付車損費用之釋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文件,該裁定於114年9月3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難認已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