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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070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潘欣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蓋支付命令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其性質與非訟裁定相同,倘聲請人取得有效執行名義後復聲請支付命令,即應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抗字第23號之確定裁定,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尚未清償該項費用,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查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其主文第三項內容確為「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惟聲請人如欲請求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程序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另行聲請支付命令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支付命令,即屬無權利保護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說明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