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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070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劉莉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上好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係以執有債務人上好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4月13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因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清償,故聲請對上好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查,債權人未提出本票正本,故本院於114年11月4日裁定命7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該裁定於同年11月13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今仍未補正,則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