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083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品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常澄實業有限公司、翁以仁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聲請人之書狀宜記載國民身分證號碼。。
二、請確認相對人即債務人是否為「常澄實業有限公司」、「翁以仁」2人。
三、承第二項,若相對人即債務人為「常澄實業有限公司」、「翁以仁」2人,請求金額及程序費用是否由相對人2人連帶給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