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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083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品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常澄實業有限公司、翁以仁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聲請人之書狀宜記載國民身分證號碼。。
二、請確認相對人即債務人是否為「常澄實業有限公司」、「翁以仁」2人。
三、承第二項,若相對人即債務人為「常澄實業有限公司」、「翁以仁」2人,請求金額及程序費用是否由相對人2人連帶給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