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00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寶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志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三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甫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90,458,54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如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者均是,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寶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全公司)與相對人即三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因代收土地價款事件而有債權債務關係,並簽署有協議書一紙,雙方於其中確認前開代收土地價款所生之債權額為新臺幣90,458,540元,應由三立公司返還寶全公司,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四、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已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一紙,其上並蓋用寶全公司、三立公司及各自之代表人陳威志之印文,及寶全公司民國112、113年度之財務報告書一式為證。惟查,本件聲請人寶全公司之代表人陳威志亦為相對人三立公司之代表人及董事長,亦即聲請人與相對人之代表人同屬一人,此有相對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兩造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即屬相對人三立公司之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應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由其他董事代理之;再查,依相對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所載,相對人之董事除董事長陳威志外,僅有陳甫瑜一人,故本件應以董事陳甫瑜為相對人之代表人,特此敘明。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