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1002號
異 議 人 陳甫瑜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寶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所為之114年度司促字第11002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是得按本條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者,以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為限,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即寶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即三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之董事長均為同一人,又依三立公司最新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所載,除董事長陳威志外,所餘董事僅有本件異議人陳甫瑜一人。是本件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以陳甫瑜為相對人三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如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1月4日所發之支付命令裁定所述。再查,本件異議人於114年11月7日聲明異議,主張「自即日起請辭三立公司及寶全公司董事……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異議」等語,復於114年11月19日再次提出陳報狀,重申異議人已向三立公司寄出存證信函請辭董事職務,已非三立公司董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等主張。惟查,本件相對人係三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並非債務人,其以個人名義提出異議,與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殊有未合,其異議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是否確已辭任相對人董事,或其仍登記為相對人之董事未經變更等,要屬另一問題,併予敘明。
三、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