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44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麥明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政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1,109,4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強制換頁==========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1144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鄭政群
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  
至民國114年7月11日止
年息2.36%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鄭政群
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832%計算之利息,其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2.36%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0000000元
鄭政群
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
至民國114年07月11日止
年息2.36%
002
新臺幣0000000元
鄭政群
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832%計算之利息, 其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2.36%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304365元
鄭政群
自民國114年7月21日起
至民國114年08月21日止
年息2.71%
003
新臺幣304365元
鄭政群
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252%計算之利息, 其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2.71%計算之利息。
004
新臺幣0000000元
鄭政群
自民國114年7月21日起
至民國114年8月21日止
年息2.71%
004
新臺幣0000000元
鄭政群
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252%計算之利息, 其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2.71%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4年度司促字第11440號)
    一、債務人鄭政群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977,3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債務人鄭政群應向債權人清償7,651,6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三、債務人鄭政群應向債權人清償304,3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四、債務人鄭政群應向債權人清償1,176,0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鄭政群於民國109年06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23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29年06月11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0.65%,按月計付。(二) 緣債務人鄭政群於民國109年06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89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29年06月11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0.65%,按月計付。(三) 緣債務人鄭政群向債權人辦理擔保透支/活期性存款帳戶領用借款,實際動用數額以新臺幣230萬元、890萬元為累積上限,動用款項期間均自民國109年06月11日至民國116年06月11日,動用款項利息依債務人實際動用天數,利率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1%,按月計付。。(四)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立約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付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06月11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2614號郵件可憑,誠屬非是,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相對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通知或催告後仍未依約繳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且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1,109,481償日之利息、遲延利息。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證據:一、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影本各一份。二、繳款明細四份、牌告利率查詢表一份。三、台北北門郵局第2614號存證信函、回執影本各一份。四、戶籍謄本影本一份。釋明文件: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