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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66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潘泓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一)新臺幣361,6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二)新臺幣398,7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61,675元
潘泓宇
自民國114年
06月18日起
至民國114年
07月18日止
年息7.65%
001
新臺幣
361,675元
潘泓宇
自民國114年
07月19日起
至民國115年
04月18日止
年息9.18%
001
新臺幣
361,675元
潘泓宇
自民國115年
04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65%
002
新臺幣
398,712元
潘泓宇
自民國114年
06月18日起
至民國114年
07月18日止
年息7.65%
002
新臺幣
398,712元
潘泓宇
自民國114年
07月19日起
至民國115年
04月18日止
年息9.18%
002
新臺幣
398,712元
潘泓宇
自民國115年
04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65%

附件: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潘泓宇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民國112年02月18日核貸50萬元整予債務人,借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加5.94%機動計付,(民國114年06月18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7.65%)。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二、四)。
三、緣債務人潘泓宇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民國112年09月18日核貸50萬元整予債務人,借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加5.94%機動計付,(民國114年06月18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7.65%)。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二、四)。
四、依借款之繳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五、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實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六、詎料,上開借款債務人潘泓宇分別自民國114年06月18日及114年06月1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二十條第(一)款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760,3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七、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