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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172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蔡安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成政、江益華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更正聲請狀請求標的第二項為「債務人陳成政應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如對債務人陳成政之財產執行無結果,由債務人江益華清償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