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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09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蔡學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鴻福盛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沈卓諺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0,284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至民國114年8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7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2日起至民國114年8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235,46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至民國114年8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㈣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6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至民國114年8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