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09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蔡學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鴻福盛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沈卓諺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0,284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至民國114年8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7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2日起至民國114年8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235,46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至民國114年8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㈣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6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至民國114年8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