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10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曾子寧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簡裕霖
練瓔慧
一、㈠債務人簡裕霖、練瓔慧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9,123,23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㈡債務人簡裕霖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142,669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債務人簡裕霖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練瓔慧清償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㈢債務人簡裕霖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781,06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4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債務人簡裕霖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練瓔慧清償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1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