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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28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傅珅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8,695,3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8,695,324元


傅珅嘉
自民國114年
06月25日起
至民國114年07月25日止
年息2.24%
自民國114年
0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3個月以內者,
按年息2.688%計算之利息,
其逾期超過3個月者,
按年息2.24%計算之利息。

附件: 
一、債務人傅珅嘉於民國(下同)110年06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2950萬元,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53%,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
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06月25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3127號可憑,誠屬非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28,695,324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